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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第5页)

董仲舒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儒家的法律意识和原则为依据产生判例,即以《春秋》之“微言大义”

创制判例,如“原心论罪”

、“父子相隐”

、“君亲无将”

、“以功覆过”

、“王者无外”

、“恶恶止其身”

、“子不复礼非子”

等等。

这种因义而创制的判例在当时比较好地符合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政策,因此较为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

它的进步作用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弥补了法制改革时法律规范的不足,作为一种比较适用的辅助性法律规范判决案件,特别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二是一定程度地抑制了酷吏滥施刑杀、任意“出入人罪”

的行为。

两汉时期酷吏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内容的不齐备,矫制害法、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判决一案而“转引相连”

者数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里惊骇。

正如《盐铁论》所揭露的那样:“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

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矣。”

由于儒家思想被肯定为法律指导思想后,其崇尚司法宽平、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从而使得以《春秋》之大义创制的判例对酷吏的恶法行为起了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

审判思想的完善

审判案件既要弄清犯罪事实,也要探究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只有实行“客观归罪”

与“主观归罪”

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定罪科刑。

任何单独的“客观归罪”

或“主观归罪”

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式都是偏颇与有害的。

在以法严刑酷而著称的秦朝,奉行的是“客观归罪”

的司法原则,如在秦律中规定“奴妾盗主罪”

重于一般盗窃罪,那么盗窃主人的父母是按“盗主论”

,还是按一般盗窃罪论处?按秦律规定:“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

这是典型的只依据事实存在适用法律进行客观归罪的例子。

诸如此类的例子在秦简中又何止一二?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秦的审判活动中,对于包括政治犯罪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

,并且“在审判活动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的原则是违背不得的。”

秦朝的这种审判思想与方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相当沉重的,汉初思想家们在反思之时,相应地注意到了“主观归罪”

的思想和方法。

如“原心论罪”

等原则的运用,不仅否定了前朝偏重“客观归罪”

的精神,并且使汉朝的审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使“主观归罪”

和“客观归罪”

得以有机结合。

正如董仲舒所说,司法审判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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